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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72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8
摘要:(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720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贾长征,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贾寨行政村贾寨村344号。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梅,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720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贾长征,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贾寨行政村贾寨村344号。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梅,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贾某(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惠荣、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7时,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G**、沪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本区金山卫镇金瓯路268号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2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5月3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6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5,652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装车费9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82,197.40元中的80,42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75,426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伙食费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110元。装车费认可,停车费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最高认可每月3,5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王永强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6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第二被告作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鉴定意见,第三被告虽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或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9,669.4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19.60元后为9,449.80元。第三被告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非医保费用也系原告在本起事故治疗中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可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39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4,398元。
  5、残疾赔偿金38,41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凭据支持110元。
  8、误工费,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最高认可每月3,500元,本院采纳第三被告的意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4,000元。
  9、车辆修理费1000元,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第1-3项合计11,519.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1,519.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911.90元。以上第4-9项合计61,92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围,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
  10、鉴定费2,000元,11、停车、装车费90元,合计2,09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商业三者险条款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60%为1,254元。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3,000元从第三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
  综上,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74,089.90元,扣除3,000元后为71,089.9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损失71,089.9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贾某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2元,由原告负担54元,第一被告负担78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宝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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