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832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 被告上海某 化工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 负责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李某与姜某、被告某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姜雪权的起诉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13时,姜雪权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0**/沪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区漕泾镇联发路500号处,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JG***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5月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舟骨骨折,目前右踝关节、右足背明显肿胀,疼痛,活动稍受限,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4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656元、护理费4,318.5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15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等合计21,569.5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姜雪权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行为,相关侵权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8.40元。 又查明:姜某驾驶的车辆系第一被告所有,并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姜雪权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行为,故相关侵权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377.40元。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由上海强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务派遣合同、营业执照,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按其主张的2,914元/月,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11,656元。 4、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其丈夫曹美锋的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一份银行工资发放对账单和纳税证明,要求按照曹美锋的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丈夫曹美锋护理原告的事实,亦未能证明其丈夫曹美锋为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390元的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较为适宜,故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5天为3,299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6、车辆修理费315元,因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1-6项合计17,747.4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7、鉴定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商业三者险条款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00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98.40元,还应支付原告201.60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8,747.4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1.6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747.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负担30元,第一被告负担13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宝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秀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