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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1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8
摘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17号 原告钱某,女。 被告芦某甲,男。 原告钱某与被告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17号

原告钱某,女。

被告芦某甲,男。

原告钱某与被告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自行相识恋爱,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子芦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芦某甲辩称,孩子还小,不能少了妈妈,希望原告能够回家,一起照顾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自行相识恋爱,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子芦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应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4年9月2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4年9月3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利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文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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