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026号 原告俞某某,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袁阿根,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勤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阿根、被告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1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关系一般,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关系,再继续生活在一起已无意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卞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已30多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的。婚后双方确实未生育子女,只要双方遇事能多沟通,矛盾都能解决。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有差异,原告较内向,而被告较外向,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因对婚姻失望,遂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要求和好,对于改善夫妻关系的态度是积极可取的,本院据此推断被告尚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某要求与被告卞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审 判 员 张建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蓉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