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49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8
摘要:(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徐美芳。 被告上海爱力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华青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赵华荣。 原告徐美芳诉被告上海爱力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徐美芳。
    被告上海爱力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华青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赵华荣。
    原告徐美芳诉被告上海爱力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爱力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美芳诉称:原告自2000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至2014年3月,每月固定工资人民币1,800元。被告拖欠原告自2009年至2014年3月期间累计23个月的劳务报酬。另,原告又表示诉状上少计算一个月的劳务报酬不再主张,只主张22个月的劳务报酬。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2个月的劳务报酬39,600元。
    被告上海爱力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和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华荣。被告确实派原告去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做年检、税收申报等相关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800元。但对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不清楚,需要核实。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1月至被告处从事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年检、税收申请等相关工作,每月劳务报酬固定为1,800元。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员工劳务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交易查询单:2009年1月至2014年2月(共62个月)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40个月的劳务报酬,其余22个月的劳务报酬被告未支付原告。
    2014年5月28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39,6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工作证、办税员联系卡、办税卡、本院出示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谈话笔录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3月初,被告所在的办公地点被房东封掉了,有时候也会被法院查封,原告无法在此处工作,但因公司一个名叫陈某的领导让原告继续工作,因为原告是做财务工作,只需要有连接网络的电脑及打印机即可办公,因原告的朋友家具备这些条件,故原告在其朋友家继续为被告工作。2014年3月,原告开始所得税申报及审计工作时,向陈某和被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审计费,但陈某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说没有,且因被告一直不发放原告工资,故原告就不再做了。为此,原告提供:1、浦东新区自由贸易区第二税务所出具的每月纳税申报电脑查询单、每月统计申报查询单,证明原告2014年3月前一直在给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做税务、统计申报工作,统计负责人及统计人员的名字都是原告;2、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变化证明,证明2013年6月27日之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用了新的注册号,该变更工作也是原告办理的;3、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报资料受理清单、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外商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报送人、制作人都是原告,这是原告2013年3月份做的、4月份交上去的;5、手机短信打印件,证明2014年3月2日,原告给陈某发信息问是否还要做公司2月份的税务和统计申报,陈某回复称还要申报,陈某是被告公司和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领导,以前工作也是陈某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安排的。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务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虽搬离被告的工作场所,但仍然为被告指定的公司做税务及统计申报等工作视为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虽然工作量较之前有所减少,但双方并未就劳务报酬进行变更,故劳务报酬仍按每月1,800元计算。据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63个月的劳务报酬,然被告仅支付了原告40个月的劳务报酬,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23个月的劳务报酬,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22个月的劳务报酬,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爱力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美芳劳务报酬3,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代理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海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