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513号 原告曾凡虎。 委托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宏(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银粉(第一被告之配偶),系本案第二被告。 被告周银粉(第二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第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凡虎诉被告杨建宏、被告周银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洪婷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虎的委托代理人李蜜、被告周银粉并作为被告杨建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凡虎诉称:2013年5月24日10时2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小客车行驶,至青赵公路出漕穗北路东约2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损失: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医疗费8,756.29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全部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建宏、被告周银粉共同辩称:律师费愿意承担300元,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尽。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0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苏甲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浦区青赵公路出漕穗北路东约2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曾凡虎67,567.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杨建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曾凡虎5,944.10元;三、被告周银粉对被告杨建宏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30日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并在该院数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756.29元(含伙食费99元)。原告并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还查明:杨建宏的驾驶证自2010年8月起有效期限10年,牌号为苏甲的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该事故车辆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第三被告认为无相关票据佐证,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生效判决,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三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20元;三、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扣除伙食费,依票据金额计算为8,657.29元。上述费用共计8,877.29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1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777.29元。另,原告主张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为800元,应由第一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曾凡虎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曾凡虎8,777.29元; 三、被告杨建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凡虎律师代理费800元; 四、被告周银粉对被告杨建宏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代理审判员 洪婷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