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少民初字第49号 原告赵甲。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孔琴,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甲与被告陈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甲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定女儿赵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对于原告的探望权未作约定。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一直没有探望到孩子,女儿也未到就读的XXX幼儿园上学。现要求每月探望女儿赵乙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将赵乙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自行送赵乙返校,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女儿多次亲眼看到被告被原告殴打,造成孩子有很大的心理阴影。女儿现随被告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梓康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在XXX幼儿园就读。在双方发生离婚纠纷开始,原告没有提起过探望权,亦未支付每月的抚养费。原告在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前提下提出了探望权,并非是原告的最终目的,对于女儿的身心健康不利,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4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女赵乙随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与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行使探望权的次数与方式,应根据孩子的生活与受教育的习惯酌情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2014年9月起的每月第二、第四周的星期六上午九时在本市周浦镇周邓公路XXX号周浦公园门口处将女儿赵乙交予原告赵甲;同日下午十六时原告赵甲应将女儿赵乙送至上述地点交回被告陈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晓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叔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