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83号 原告徐妍春。 被告徐文隆。 被告翟玉英。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睿。 原告徐妍春与被告徐文隆、翟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妍春、被告徐文隆、翟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妍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大水桥9号房屋动迁款到帐后归还。现该房屋已经动迁,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 被告徐文隆、翟玉英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3万元款项中有2万元是两被告向原告借的,有4千元系两被告的儿子徐睿向原告借的,有5千元系原告曾经代徐睿向他人还款的,另有1千元系利息,两被告同意替徐睿归还9千元并支付原告1千元的利息,共计归还3万元。但因动迁款目前被法院冻结无法取出,故仅同意在动迁款解冻之后再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万元,待动迁款到帐后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还款期限,因“待动迁款到帐后归还”的表述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文隆、翟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妍春借款人民币3万元。 如果被告徐文隆、翟玉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徐文隆、翟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连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