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少民初字第23号 原告史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的母亲)。 被告史乙。 原告史甲与被告史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史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甲诉称:原告的母亲朱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9日,朱某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原告随朱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至原告18周岁。2014年1月3日,原告因髌骨关节半脱位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确诊为髌骨先天发育不良。2014年1月7日原告接收膝关节膝下手术治疗,花费医药费、护具费共计55,90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从未探视过原告,亦拒绝承担医药费用,伤害到原告的身心健康。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即27,950元。 被告史乙辩称:原告生病住院的情况自己一开始并不知道,自己已经抚养原告到18周岁了,故18周岁以后出的事情自己概不负责。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及购买支具的费用金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朱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8月12日生育了原告。2008年2月29日,朱某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随朱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800元至原告18周岁。2014年1月3日,原告因左膝髌骨关节脱位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就诊,被诊断为股骨髁发育不良。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在该院进行了“髌股韧带重建术+支持韧带松解术”手术治疗,并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骨科门诊随访,注意休息,短期勿负重活动”。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4,101元,购买护具花费1,800元,共计55,901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起至美国读高中,2013年高中毕业后,就读于美国Stony Brook大学。2013年12月因髌骨关节脱位回国治疗,目前居住国内,处于休学状态。 审理中,原告自称其在新时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目前年收入7万元;被告自称其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担任交警,月收入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调解书、户口簿、第十人民医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发票、毕业证、护照、学生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给付必要的生活费以及部分教育费和医疗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但对于确实因身体状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无法独立生活、无经济来源的成年子女,父母亦有继续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虽已年满18周岁,但其仍然在高校就读,客观上缺乏充分的经济来源,且原告患有先天性的股骨髁发育不良疾病,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其劳动能力。对于刚满18周岁的原告而言,暂时无法承受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父母作为其家庭成员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分担一定的医疗费用,于法有据。至于具体金额,考虑到原告毕竟已经成年,在病情康复后尚有通过劳动获得经济来源的可能性,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分担部分医疗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具费共计人民币18,63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7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史甲负担人民币169.56元,由被告史乙负担人民币33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云 代理审判员 赵 霏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连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