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洪斌,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2012年12月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2013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双方未有来往,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关于动产分割一节,同意现在本市曲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等财产归被告所有,其他在双方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关于本市曲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同意归被告所有,所余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65000元,原告住房自行解决。 被告顾某某辩称,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3月起被告发现原告常与异性发微信,态度暧昧,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嗣后虽经家人劝解,但夫妻关系仍未好转,2013年1月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2013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现在本市曲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等财产归被告所有,其他在双方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关于本市曲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同意归被告所有,同意所余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65000元,原告住房自行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离异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2年4月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1月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2013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4年1月3日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故撤诉。现原告第二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诉称,因原告在财产分割时已作出让步,故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则辩称,由于造成夫妻离婚的原因在原告,故坚决要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是彼此间的相互关爱、相互扶持,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被告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离婚后动产及不动产的分割,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二、现在本市曲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等财产归被告顾某某所有,其他在双方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三、离婚后,本市曲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被告顾某某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被告顾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放弃在上述房屋中属于原告杨某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住房自行解决,原告杨某所放弃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被告顾某某所有;因上述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顾某某负责偿还,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负责办理,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杨某、被告顾某某依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担,原告杨某有协助被告顾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房屋折价款665000元。 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925元,被告顾某某负担3925元,原告杨某已预缴,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杨某3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