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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01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8
摘要:(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芳,系被告之母。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芳,系被告之母。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金某然。婚初相处尚可,后因被告生活上挥霍浪费,未尽为夫为父之责,家庭经济收入仅靠原告一人维持,感情受损。2013年4月12日,因原告规劝被告不要在外聚餐一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给原告及女儿造成精神损害。2013年5月2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后双方互不来往。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金某然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婚前财产原、被告各自所有;4、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然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金某然。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又未及时进行沟通。原告曾于2013年5月28日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2014年2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女儿身份信息材料、本院(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坚持主张由己方抚养女儿,亦未能就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庭审后,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及涉利案外人调解,亦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创造和维护地位平等、关系和睦、生活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自本院前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夫妻关系仍未获改善,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均主张由已方抚养女儿,本院考虑到小孩随其外祖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或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再则,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及双方自述,被告现靠最低工资维持生活,而原告月收入约5000至6000元,鉴于原告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均略优于被告,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据此,为了保障女儿的合法权益,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原、被告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

关于财产。原告所称的手表、笔记本电脑,被告予以认可,但表示已归还原告。原告所称的金币12枚,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所称白金对戒两只、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各一只,双方均表示在对方处。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有股票,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债权。鉴于原、被告上述主张均未获对方认可,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在充足证据后另案诉讼。

根据被告自述,原告处的白金手镯及白金项链,系被告在双方临近结婚时买给原告的。本院认为,恋爱期间,男方为女方购买的首饰应为男方对于女方的赠与,且此后原、被告确已结婚,故原告处的白金手镯及白金项链归原告所有。

被告所称为原告母亲购买的10克黄金项链一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诉讼。

双方所称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的房屋,其产权登记人除原、被告外,还有原告父亲,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诉讼。

据此,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金某然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处的白金手镯及白金项链归原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海中
代理审判员 李 江
人民陪审员 秦万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彧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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