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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78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8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786号 原告李XX,女,1950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仵楼乡前张楼行政村前张楼村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村北张XX号。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女,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786号

原告李XX,女,1950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仵楼乡前张楼行政村前张楼村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村北张XX号。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女,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柴湾镇复兴村十九组X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原告李XX诉被告赵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赵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1月19日11时10分,被告赵XX驾驶牌号为苏XX小型轿车至本市杨高南路进板泉路南约14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付XX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事故导致付XX及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了相应的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38.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4,318.30元,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按照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1,000元要求由被告赵XX承担。
被告赵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则同意按照责任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赵XX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致两人受伤,故交强险内要求分摊。商业险部分则同意按照责任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9日11时10分,案外人付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系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被告赵XX驾驶牌号为苏XX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进板泉路南约140米处,两车相撞造成付XX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付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738.30元;2、牌号为苏XX的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洪XX名下,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3、2014年5月2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其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赵XX承担次责,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赵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赵XX所驾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XX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交通费、营养费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准,共计1,738.30元,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且主张的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和代理费,系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医药费人民币1,738.3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6,138.3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鉴定费人民币360元;
三、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代理费人民币400元;
四、驳回原告李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人民币13.74元,被告赵XX负担人民币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翔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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