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187号 原告吉XX,女,1978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XX号202室。 被告周XX,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XX号202室。 原告吉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XX诉称,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但婚后不久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13年1月、2013年10月原告曾先后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均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双方无财产纠葛。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被告周XX辩称,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周XX。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经济等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自2012年1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月、2013年11月原告曾先后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均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吉XX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被告周XX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同意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目前没有工作收入,故无力给付女儿抚养费。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但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XX号202室房屋享有产权份额,故要求依法分割。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XX号202室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原告母亲王晓雯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行结合,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加之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其缺乏和好的行为和举措,故本院对原告吉XX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对女儿抚养问题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女儿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双方的实际收入及女儿的生活所需酌情核定。现原、被告对财产协商一致,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XX号202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吉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周XX随原告吉XX共同生活,被告周XX自2014年9月起按月给付原告吉XX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周XX18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开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