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少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陆甲。 委托代理人吴健慧,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富强,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弘,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甲诉被告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健慧,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富强、胡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之子陆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离婚后,陆乙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在54平方米的两室户内,居住条件非常困难,现原告已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了原告父母。2014年2月与原工作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仍在为公司追债,无暇照顾孩子,且原告名下的机动车也系代公司持有,原告目前并无收入来源。离婚后,被告未看望过孩子,仅过年时孩子会带着礼物去看望被告及外公外婆。但被告工作、收入稳定,居住在其与孩子共有的一套50平方米房屋内。故考虑到被告的住房及经济条件优于原告,且孩子本人愿随被告生活,原告遂起诉要求变更陆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变更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现就职于某公司,需要三班倒,早上5点半出门,晚上10点回家,无法照顾孩子生活起居,连孩子吃饭都成问题。且被告现居住处为一室一厅的房屋,而原、被告离婚前长期分居,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时也征求孩子的意见,其表示要跟随父亲,为此被告未主张财产权益。离婚后,被告按约支付抚养费,但平时不与孩子联系,孩子仅过年时才到被告处一次,也不过夜。被告认为,若孩子想前去居住,其不会拒绝,但其工作性质和居住情况均无法满足照顾孩子的需要,孩子现面临中考,贸然变更抚养关系也会产生不利影响。且孩子户口在原告处,与原告生活时间长,感情比较好。原告起诉前提出要求被告配合变更抚养关系以达到购房目的,遭到被告拒绝,故对原告现主张的经济困难情况存有质疑。何况,原告还拥有房产、车辆,即便失业也可以再找工作,或以孩子名义主张增加抚养费,而不是通过变更抚养关系的方式,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1999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名陆乙,2012年8月2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陆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2年8月起按约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陆乙18周岁止。此后,陆乙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兰陵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原、被告双方就抚养关系产生分歧致讼。 另查明,陆乙户籍所在地为本市浦东新区兰陵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50.82平方米,2014年4月经买卖交易,其权利人由原告变更为原告父母陆长宝、高秀琴。被告居住的本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7.97平方米,权利人为被告及陆乙。 再查明,2014年2月,原告与上海拉凯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名下持有科雷傲牌进口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告现就职于某公司能源环保部水处理分厂,属四班二运转翻班岗位职工,具体上班时间为早班8:00至20:00,夜班20:00至次日早上8:00,上下班通勤车时间约四小时。 审理中,本院向陆乙本人征询了意见,其表示父母离婚时考虑到与父亲及祖父母生活时间长、感情比较好故跟随父亲共同生活,现因居住条件差、床不够长、缺乏独立空间及母亲的负担能力强于父亲、能保证其课外辅导的需要,故想随母亲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6346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朱某某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户籍信息、工作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陆乙的征询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纠纷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应举证证明存在需要变更的正当理由。经征询陆乙意见,其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的主要理由与原告主张基本一致,集中在居住条件及抚养能力方面。对此,本院认为,就居住条件而言,首先,双方现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相差无几,虽然原告处的人均居住面积较小,但房屋结构、功能区分等情况基本能够满足陆乙的居住需要,若加以合理利用尚不构成难以克服的居住困难。相反,要求被告与陆乙母子同室居住或对现有房屋功能、布局进行根本性改造或不现实,或不经济,更难操作。其次,原、被告双方各自强调陆乙在对方处居住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表示认同。鉴于被告未否定或拒绝陆乙前去居住,故陆乙的居住权利并未受阻,至于是否实际居住可由其根据实际情况及本人意愿作出安排。再次,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已明确知晓其提供的居住环境,对孩子的成长规律及可能面临的问题应能预见。且双方离婚至今的居住环境并未发生重大变化,故其提出的居住困难不能构成变更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 需要指出的是,夫妻离异后确立抚养关系的主要目的系要求直接抚养方履行起对子女的生活照料、家庭教育、权益保护等各项职责,而与子女共同居住成为履行上述职责的重大便利因素。故通常来说,共同居住仅是履行直接抚养义务的手段,而非目的。同理,在判断是否需要变更抚养关系时也应将亲子关系及抚养能力是否发生重大变化作为考察重点,而不是脱离原有基础单纯进行优劣分析,或舍本逐末单纯讲求物质条件。事实上,陆乙出生后长期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时陆乙已近13周岁,其本人也表示当时因与父亲及祖父母生活时间长、感情好故愿随父生活,此后陆乙与被告的接触机会更屈指可数,故从双方的情感联系、沟通状况、熟悉磨合程度来看,亲疏差距悬殊。原告虽提出目前既无收入来源又无暇照顾孩子,但其关于离职后继续为原工作单位追债的解释有悖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况且,根据陆乙的年龄、成长阶段及受教育水平来看,其虽具备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自我学习能力,但这个阶段的孩子正经历着从不成熟走向成熟的发展过程,独立意识增强、情绪起伏比较大,故离不开家长的关爱与教育、督促与引导。而结合离婚后被告的工作、生活及双方交往情况来看,亦未体现出其在时间、精力、个人能力方面具有照料、教育子女的明显优势。 此外,鉴于原告对其工作状态、车辆性质、房屋处分行为的解释均不合情理,同时其一方面表示缺乏收入来源,另一方面又承诺变更抚养关系后支付对等的抚养费,两相矛盾,故对原告自述的工作、收入状况本院实难采信。况且,父母离异后,非直接抚养方仍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只是这种抚养义务更多的通过支付抚养费的形式加以实现。而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也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从法律层面来讲,变更抚养关系并不起到变更抚养义务主体的效果。本案中,根据原告自述,其离婚时便处于无业状态,在其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即便暂时失业也应通过积极寻求新的就业机会或其他途径来扭转困境、缓解自身抚养压力,而不能仅以失业为由免除自身的抚养义务。从现实层面来讲,未成年人的开销状况往往与父母的负担能力、教育消费观念、子女的发展规划等密切相关,父母的收入与子女的开支并不必然挂钩。因此,陆乙关于变更抚养关系便能解决课外补习费用问题的认识有失偏颇,应予澄清。 综合上述分析意见,从维持陆乙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情感关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陆乙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至于原告及陆乙提出的居住及开销问题,均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其正当权益,并不以变更抚养关系为必要前提。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相互体谅,积极配合,多顾念子女及他人的心理感受,尽己所能,共同为陆乙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陆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