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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24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8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243号 原告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勤生。 委托代理人霍颖。 委托代理人李志宝。 被告赵志良。 原告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志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物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243号
  原告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勤生。
  委托代理人霍颖。
  委托代理人李志宝。
  被告赵志良。
  原告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志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140.7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0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沈丽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颖、李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于2006年6月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入户手续,该房屋建筑面积64.7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7元(高层),实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85元收取。自2009年10月起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6月共欠费3,138.42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3,138.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志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丽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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