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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80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8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802号 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杰,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宇。 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802号

  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杰,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宇。
  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802.80元及滞纳金1,401.40元。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杰、赵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10月5日,原告与上海美林小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自2009年12月1日起为美林小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1年10月。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弄xx幢xx号x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0.7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5元(高层)。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属实。现原告主张上述欠费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将滞纳金调整为500元,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2,802.80元(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弄x幢x号x室);
  二、被告刘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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