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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95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8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952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 法定代表人江豪维。 委托代理人丁俊逸。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952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
  法定代表人江豪维。
  委托代理人丁俊逸。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俊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案外人陈某某于2004年8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前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安装燃气,并向被告上海某某缴纳了燃气设施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0元、安装费140元。2010年10月,陈某某将燃气过户给原告。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燃气供应合同,被告拆除燃气表,本院判决予以支持。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燃气设施费7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730元费用实为燃气初装费,该费用自2014年5月1日起不再收取,但之前已经收取并完成设备安装的不再退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某某于2004年8月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前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安装燃气,向被告上海某某缴纳燃气设施费730元、安装费140元。2010年10月,陈某某将燃气过户给原告刘某某。2014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燃气供应合同,被告拆除燃气表;2014年5月16日,本院判决予以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根据上海市物价局沪价公(2002)025号《关于同意收取燃气设施费的复函》,燃气设施费为原煤气初装费名称变更而来;据上海市物价局沪价公(90)第254号、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沪用财(90)第1197号《关于同意收取煤气初装费加快发展煤气事业的通知》,煤气初装费不包括煤气业务费、工料及安装等费用;另据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沪价管(2014)7号《关于取消燃气设施费的通知》,燃气设施费于2014年5月1日起取消收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业务记录表,账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燃气设施费为原煤气初装费名称变更而来,而煤气初装费不包括煤气业务费、工料及安装等费用。虽然该费用自2014年5月1日起不再收取,原、被告之间的燃气供应合同也已经解除,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要求被告返还之前已经收取的煤气初装费。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返还燃气设施费7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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