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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24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8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242号 原告上海兴屯汽车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云飞。 委托代理人潘旭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新航。 被告朱怀成。 被告王月兰。 原告上海兴屯汽车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242号
  原告上海兴屯汽车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云飞。
  委托代理人潘旭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新航。
  被告朱怀成。
  被告王月兰。
  原告上海兴屯汽车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屯汽配公司)与被告朱新航、朱怀成、王月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旭辉、被告朱新航、朱怀成、王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屯汽配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与案外人上海大众涂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XXX号的厂房及场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年。原告与被告朱新航于2006年签订租期为1年的《租赁合同》,租期到期后,原、被告之间未续签租赁合同。2013年12月,原告对出租房屋重建,同时双方解除了租赁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搬出租赁房屋。2014年3月17日,被告强行搬入原告新建的房屋内。因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XXX号铺位迁出。2、三被告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实际搬离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800元(人民币,下同)计算。
  被告朱新航、朱怀成、王月兰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期限不是1年,而是17年,从2006年9月至2023年9月。租赁房屋位于汽配市场的A区,面积为20平方米,一开始由被告朱新航夫妇经营便利超市,后来由被告朱新航的父母即被告朱怀成、王月兰经营。原告从未书面或口头告知被告要解除租赁合同,只是告知被告要翻建被租赁的房屋。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0日之间,原告的马经理与被告朱怀成商量,要求被告搬离原址,在汽配市场内重新租赁一间房屋,但被告不同意,故马经理同意在汽配市场的C区紧邻8号造一间2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被告,被告予以接受。但被告一直等到改造工程完工,工人全部撤离汽配市场,也没有看到原告承诺的房屋建造,故于2014年3月17日搬入汽配市场原租赁房屋附近的1间20平方米房屋内,继续经营便利超市。因合同尚未到期,故不同意搬离,如果原告认可被告合法使用,可以按每月800元支付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怀成、王月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新航系他们的儿子。2004年,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大众涂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XXX号的厂房及场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年。原告将上述厂房及场地用于开设汽配市场。2006年,原告与被告朱新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将汽配市场内的1间约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朱新航,每月租金为1,000元,后降到800元。后被告朱新航将该租赁房给被告朱怀成、王月兰用于经营便利超市。因原告需对汽配市场改建,故被告朱怀成、王月兰于2013年12月20日搬出租赁房屋。2014年3月17日,被告朱怀成、王月兰自行搬入原租赁房屋附近的1间约20平方米的房屋内,继续经营便利超市。期间,原、被告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解决方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照片及公安机关对马培钦、朱军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均主张双方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合同》,且均提出己方持有的《租赁合同》已遗失。因被告方主张存在长期的租赁关系,故举证义务在被告方,现被告方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只能认定原、被告签订一年期的《租赁合同》,之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对于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新航、朱怀成、王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XXX号汽配市场内占用的房屋;
二、被告朱新航、朱怀成、王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屯汽车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至迁出上述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800元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上海兴屯汽车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朱新航、朱怀成、王月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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