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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33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8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333号 原告朱德心。 委托代理人钱洪顺。 被告蒋德官。 原告朱德心与被告蒋德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德心及委托代理人钱洪顺,被告蒋德官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333号
  原告朱德心。
  委托代理人钱洪顺。
  被告蒋德官。
  原告朱德心与被告蒋德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德心及委托代理人钱洪顺,被告蒋德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德心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回到自家宅基地房屋后,发现东首房间里有无权占用者被告蒋德官等人堆放的大量烟花爆竹,原告即报警。嗣后,公安部门上门将烟花爆竹全部没收运走。对此,被告蒋德官怀恨在心。同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蒋德官及其女儿周蒋毅以“液化气瓶是他家的”为借口,殴打原告,还砸坏原告家的纱门。原告身体受到多处伤害,至今时有隐痛,精神上遭受极大的创伤。因派出所调解未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17.50元(人民币,下同)、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并在事发现场张贴道歉书。
  被告蒋德官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团结村果园134号的房屋原来属于原告,后原南汇县人民法院于1996、1997年拍卖,其竞买下该房屋,现用于出租。原告于2013年6月3日擅自住进上述房屋西面的一间平房,其有异议,但黄路派出所警官说在法院判决前维持原状,其同意。原告所称的液化气钢瓶是被告家的,原告原来的液化气瓶早已烂掉了。事发当日双方为该液化气瓶发生争执,其到原告住的平房里取回液化气钢瓶,原告不让进去,将液化气钢瓶送出门时往被告身上一推,因为他自己本来身体有病,就自己倒在地上。因其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团结村果园134号的楼房三上三下原属于原告所有,因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故原南汇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委托拍卖公司将上述楼房拍卖,拍卖总价为50,000元,买受人一栏签署的为“蒋德官代”。上述楼房的西南侧尚有1间平房,原告认为该平房不属于拍卖标的范围,故于2013年6月3日入住该平房。双方对此发生争议,经黄路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同意暂时维持原状。同年6月29日9时许,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团结村果园134号处为一个液化气钢瓶发生冲突,原告受伤倒地。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发生医疗费3,817.5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验伤通知书、病史、收据及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因遇事不冷静而发生冲突,冲突中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各负一半责任。原告伤势轻微,被告也没有侮辱原告的言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在现场张贴道歉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德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德心医疗费3,817.50元的50%即1,908.75元;
二、驳回原告朱德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朱德心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蒋德官负担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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