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227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龙富,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甲。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富,被告韩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相识,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12日生育儿子韩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13年2月参加同学会后情况就发生了变化,被告不再顾家,经常外出,甚至在外过夜。2013年3月开始,双方分房间而睡,被告不与原告讲话。2012年11月4日、2013年6月27日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协议离婚。现被告将原告父母赶出家门,双方已于2014年7月16日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韩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感情一直不错,被告一直将自己的工资卡留作家用。2013年2月被告参加同学会后,受到了触动,想要努力赚钱,但双方理念不同,为此产生了矛盾,双方于同年3月起分房而睡。被告收到原告要求离婚的起诉状后仅要求原告父母出去,并没有要求原告出去,原告是于2014年7月16日自行搬走的。另儿子尚年幼,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相识,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2日生育儿子韩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3月起分房间而睡,2014年7月16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主要还是缺乏沟通所致,但尚无证据表明已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增进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通过双方的努力,夫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韩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项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