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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37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8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370号 原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 原告周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委托代理人康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370号
  原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
  原告周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委托代理人康慧军、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于2008年6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3日生育女儿周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12年6月始双方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被告也曾离家出走,且被告从不关心女儿的成长,双方已于2013年11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为了挽救家庭不同意离婚,故法院未予准许。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我行我素,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虽其曾提起过离婚诉讼,是因为原告不要求上进,但现在原告比之前也上进了,考虑到女儿还小及女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其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不计前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于2008年6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3日生育女儿周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2013年12月,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予支持。2014年7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本案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希望夫妻和好,称只要原告与其好好生活及原告的长辈不干涉他们的婚姻,其有信心过好日子。另称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有和好的行动,曾打电话给原告,希望双方好好生活,但原告却无和好的行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过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前对对方应有相当的了解,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女儿,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均本着积极的态度进行沟通和交流,采取各种措施予以妥善解决,共同经营好婚姻,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轻易地提出离婚,并非解决双方矛盾的最优选择。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故原告应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共同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甲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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