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510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瞿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和被告及其女儿共同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的收入都由被告掌管支配。2011年被告女儿出嫁,被告将其控制的双方共有存款260,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90,000元购置女儿的嫁妆,其他款项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由此产生矛盾,被告认为所有存款都是其个人所有,原告没有任何份额。同年12月25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2012年12月1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被撞伤后,被告从未探望过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殴打原告是对原告身体权的侵害,对受伤的原告漠不关心说明被告也已对原告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双方感情则早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已分居。2013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未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和原告8年来的感情比较深厚,希望和原告白头偕老,原告比其小11岁,8年来其非常珍惜原告,也不让原告去工作,让她在家打打牌。因为其不想离婚,所以原告哥哥在2010年向其借50,000元的事情,其也不提起,原告给其女儿2013年结婚60,000元,其也不介意,因为其对原告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1年11月25日22时46分,原告以家庭暴力被打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科教园区治安派出所报警。2013年12月16日,原告因车祸受伤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急诊治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门诊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现第二次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无和好的具体行为及表现,同时鉴于法院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对于原告因车祸而受伤治疗的情况被告根本不知情,更未行照料之责,夫妻关系实际并无改善,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雪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