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027号 原告吴春扣。 被告康华。 原告吴春扣与被告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扣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24日向其预约借款600,000元(人民币,下同),其考虑到被告有两套房产,便同意借给被告600,000元。2013年6月25日,其去银行取款后将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了被告,被告向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3年7月8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康华出具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 被告康华庭后书面答辩称,关于其与原告的债务纠纷,其确实于2013年向原告借过50,000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之后,其又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借条,但没有拿到钱。而关于600,000元的借条则完全是假的,是原告哄其称帮其打关于房子的官司,如果赢了还原告的钱,于是其就写下了600,000元的借条。 基于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康华向原告吴春扣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吴春扣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以做生意周转,于2013年7月8号归还”,被告康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写明日期、手机联系方式及联系地址。2013年6月25日,原告从其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现金取款500,00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原告催款无着,故诉求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其写下的借条系其承诺在原告帮其打赢关于房子的官司后再支付给原告的钱,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该抗辩意见与其自行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符,本院难以采信。本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显然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春扣借款6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吴春扣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康华负担,被告康华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雪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 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