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442号 原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彬,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 原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汤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汤某某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5日前返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罚息。之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2月15日前返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罚息。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某某返还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文诒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