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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71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8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713号 原告彭某某。 被告陶某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713号
  原告彭某某。
  被告陶某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陶某某于200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沉迷赌博,原告规劝无果,双方多次激烈争吵。近年,被告将家庭积蓄挥霍一空,并欠下巨额赌债,且长期夜不归宿,致夫妻关系恶化,直至破裂。2011年3月,原告搬离被告住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被告陶某某于200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不睦,多次争吵,并于2011年3月起分居至今。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及其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陶某某负担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文诒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 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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