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708号 原告黄某。 被告陈甲。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自由恋爱,2002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6月11日生育女儿陈乙,现在崇明县崇东中学预备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并有吸毒、打架等行为,原告自2007年至2010年至日本劳务输出,期间被告患上XXX疾病,曾二次入院治疗。原告劳务输出回国后,被告动辄寻事争吵,致原告无法与之沟通和共同生活,原告自2011年10月离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无财产需法院处理。 被告陈甲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自由恋爱,2002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6月11日生育女儿陈乙,现在崇明县崇东中学预备班求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自2007年至2010年至日本劳务输出,期间被告患上XXX疾病,曾二次入院治疗。原告劳务输出回国后,无法与被告沟通,原告遂自2011年10月离家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 又查明,被告陈甲于2010年5月20日被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叁级XXX残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生育了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共同维护和睦圆满的家庭。婚后,因被告患有XXX疾病,致夫妻感情失和,但原告仍不离不弃,从法律层面和公序良俗是值得褒扬的,原告仍应积极配合被告进行治疗获求尽早康复。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