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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48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6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489号 原告朱顺莲。 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志毅。 被告上海民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惠民。 委托代理人黄小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489号
  
  原告朱顺莲。
  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志毅。
  被告上海民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惠民。
  委托代理人黄小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顺莲与被告汪志毅、上海民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佳驾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莲的委托代理人温志维、被告汪志毅、民佳驾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顺莲诉称,2012年3月3日7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XXX号处,被告汪志毅驾驶沪B2XXXX学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汪志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其主张损失为医疗费2,851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640元、评估费120元、停车费168元、车辆维修费330元、交通费51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2,5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汪志毅、民佳驾培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汪志毅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要求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由保险公司理赔,评估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律师费不予认可。事故后,其垫付原告医药费347.70元和交通费16元,合计363.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民佳驾培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医药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由保险公司理赔,误工费、评估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其认可被告汪志毅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被告汪志毅对其系民佳驾培公司的员工及事发时属职务行为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自费部分及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按照30元/天、4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7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XXX号处,被告汪志毅驾驶沪B2XXXX学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汪志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98.70元(含被告汪志毅垫付的347.70元)。
  2014年5月27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顺莲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为6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500元。
  另查明,沪B2XXXX学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汪志毅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汪志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汪志毅、民佳驾培公司要求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民佳驾培公司认可被告汪志毅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汪志毅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民佳驾培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汪志毅、民佳驾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医药费中非医保及自费部分、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为提高自身诉讼能力而产生,非原告必需合理的直接损失,故在商业险中不予理赔;但医药费中非医保及自费部分、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必需合理的直接损失,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不予理赔,作为格式条款,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从有利于合同另一方的角度进行理解,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在案票据,确认为3,198.70元(含被告汪志毅垫付的347.70元)。2、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评估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1,800元。4、交通费,被告汪志毅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时间与事发时间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被告汪志毅垫付的16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确认该项损失为300元。5、停车费,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为168元,鉴于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项损失由被告民佳驾培公司承担。6、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956.7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4,998.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5,1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530元,共计为10,668.70元;原告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2,28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赔付原告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1,120元,由被告民佳驾培公司赔付原告停车费和律师费共计1,168元。本案中被告汪志毅无需对原告作出赔偿,故原告应返还其垫付的36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顺莲10,668.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顺莲1,120元;
  三、被告上海民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顺莲1,168元;
  四、原告朱顺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汪志毅363.70元;
  五、驳回原告朱顺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朱顺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4元,由原告朱顺莲负担22元,由被告汪志毅负担62元,被告汪志毅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利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仁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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