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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49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6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495号 原告王根莲。 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昌琴。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桦。 委托代理人冉尉岚。 原告王根莲与被告姚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495号
  原告王根莲。
  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昌琴。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桦。
  委托代理人冉尉岚。
  原告王根莲与被告姚昌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莲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尉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昌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根莲诉称,2013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西一路XXX号处,被告姚昌琴驾驶牌号为苏M1XXXX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姚昌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其主张损失为医疗费47,711.6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4,574.40元、误工费10,19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昌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昌琴未具答辩。
  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基本情况”处“委托日期:2014年5月8日、鉴定日期:2012年5月22日”持有异议。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按照30元/天、40元/天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分别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西一路XXX号处,被告姚昌琴驾驶牌号为苏M1XXXX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姚昌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7,711.69元。
  2014年5月26日,原告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根莲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伴脱位,经右人工桡骨小头置换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庭后提交了将鉴定日期更改为“2014年5月22日”并在更改处加盖鉴定机构印章的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更正后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另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苏M1XXXX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姚昌琴驾驶的汽车在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姚昌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姚昌琴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昌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为提高自身诉讼能力而产生,非原告必需合理的直接损失,故不属商业险赔付范围;但鉴定费系原告必需合理的直接损失,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不予理赔,作为格式条款,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从有利于合同另一方的角度进行理解,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在案票据,确认为47,71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按照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四个月,合计7,280元。4、护理费,酌情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2,400元。5、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酌定为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7、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4,586.09元,由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49,554.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300元,共计为59,854.40元;原告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44,731.69元,其中律师费2,000元不属商业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姚昌琴赔付,余款42,731.69元尚未超过50万元商业险赔付范围,故由被告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根莲59,854.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根莲42,731.69元;
  三、被告姚昌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根莲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原告王根莲已预交2,380元),减半收取计1,243元,由原告王根莲负担47.50元,被告姚昌琴负担1,195.50元,被告姚昌琴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利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仁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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