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178号 原告常某某。 指定监护人瞿美云(系原告女儿),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方塔西村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赵瑞生,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甲。 被告瞿乙。 被告瞿丙。 被告瞿丁。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瞿甲、瞿乙、瞿丙、瞿丁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四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500元;2、自2014年10月1日起,原告的医药费由四被告各承担20%;3、被告瞿乙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生活费、护理费10,800元(每月3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指定监护人瞿美云及委托代理人赵瑞生、被告瞿甲、瞿乙、瞿丙、瞿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其丈夫瞿友南共生育女儿瞿甲、瞿乙、瞿美云、瞿丙及儿子瞿丁,瞿友南于2012年6月24日死亡。原告每月领取无保障养老金840元,医药费报销50%。2011年9月始,被告瞿甲、瞿丙、瞿丁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300元至2014年9月;瞿乙支付原告2011年9月生活费、护理费300元。审理中,被告瞿甲、瞿丁同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500元,医药费承担20%;被告瞿乙、瞿丙则不同意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甲、瞿丁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各支付原告常某某生活费、护理费500元; 二、被告瞿乙、瞿丙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各支付原告常某某生活费、护理费300元; 三、被告瞿甲、瞿乙、瞿丙、瞿丁自2014年10月1日起各承担原告常某某医药费20%(自费部分,凭发票); 四、被告瞿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生活费、护理费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瞿甲、瞿乙、瞿丙、瞿丁各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