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765号 原告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晓联。 委托代理人胡秀贞。 委托代理人季嘉楹。 被告沈征艺。 委托代理人王菲静。 原告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外滩物业公司)与被告沈征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物业管理费2,432.40及滞纳金700.73元;2、要求被告支付地下车库产权车位停车管理服务费1,2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外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嘉楹,被告沈征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昆明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03.94平方米。2012年1月,上海市虹口区鸿旭豪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末月20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95元收取。合同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加收滞纳金。2012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地下车库产权车位停车管理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车位停车管理服务费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沈征艺应支付原告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432.16元、地下车库产权车位停车管理服务费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征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牛新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