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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6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6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66号 原告陈艳。 委托代理人陈振江。 委托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红。 原告陈艳与被告杨永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江、覃铁龙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66号

  原告陈艳。
  委托代理人陈振江。
  委托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红。
  原告陈艳与被告杨永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江、覃铁龙、被告杨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诉称:2014年1月12日上午,被告杨永红与其子杨某率十余人,到原告父母的住所地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欲强行闯入家中行凶滋事。原告闭门不开,被告用铁凳猛砸防盗门,谩骂原告骗婚、诈婚、不要脸等,并言语威胁原告,由于当时引起数百名当地小区居民围观,造成原告在社区内极为不良影响,并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了损害。另被告还曾在原告的居住地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谩骂原告。由于被告的上述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导致原告精神受到伤害,且由于被告的威胁,原告只得于2014年1月12日至1月20日在外租房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市瞿溪路XXX弄和本市瞿溪路XXX弄两个小区内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住宿费人民币1,54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杨永红辩称:2014年1月12日上午,被告及亲属到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处是沟通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杨某婚姻财产问题,并没有暴力闯入上述房屋的意图,由于原告拒绝开门沟通,被告才踢坏了上述房屋的防盗门,并骂过原告骗婚、诈婚、不要脸之类的话。事发当时并没有小区居民围观,被告也没有言语威胁原告。另被告也没有在原告的居住地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谩骂过原告。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愿意当庭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儿媳。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杨某在婚姻期间存在矛盾,2014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杨永红与其子杨某及十余名亲属至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因原告拒绝开门进行沟通,被告杨永红遂用铁凳砸防盗门等,造成上述房屋的防盗门损坏。同时被告还谩骂原告骗婚、诈婚、不要脸等。原告随即报警,当地公安机关到场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的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均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对于原告与杨某夫妻之间的矛盾,被告作为杨某的父亲,理应通过协调等方式,妥善予以处理。但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12时许在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非但用铁凳砸防盗门,同时还在上述小区内谩骂原告骗婚、诈婚、不要脸等,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威胁原告及被告曾在原告的居住地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对原告进行谩骂,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在本市瞿溪路XXX弄小区内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住宿费人民币1,54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永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市瞿溪路XXX弄小区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陈艳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书面道歉书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书面道歉书在本市瞿溪路XXX弄小区内须持续张贴三天);否则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被告杨永红承担;
二、驳回原告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陈艳已预缴),由被告杨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嵘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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