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490号 原告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450号1幢E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宝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源明,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恒,男,198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原告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以下简称涅瓦物流闵行分公司)诉被告凌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凌恒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因本案与另一案(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涅瓦物流公司)诉被告凌恒劳动合同纠纷有关联,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4年8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涅瓦物流闵行分公司诉称:被告和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由于双方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协商不成,被告将原告租赁的上海市沪松公路3438号南幢08室物流网点锁闭,导致该网点被迫关闭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租金和人员工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人员工资损失24,841.38元。 被告凌恒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涅瓦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为经营所需,原告涅瓦物流闵行分公司租赁上海市洞泾镇沪松公路×××号南幢商铺×××室从事经营,租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因涅瓦物流公司与被告为劳动合同发生纠纷,2013年9月23日,被告将公司的房门私自加锁。为此,该公司工作人员颜坚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洞泾派出所报警。经该所出面协调,因被告不愿协商而调解未成。2013年10月13日,被告发现被其上锁的上述经营用房的门锁被撬,向洞泾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告知被告,如双方有纠纷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将其公司的经营用房上锁,造成了原告的租金损失和人员工资损失,遂涉讼。 另查明,涅瓦物流公司与被告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30日,本院以(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486号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书认定:涅瓦物流公司陈述被告在2013年8月16日已经不再工作,属于自动离职,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并未得到被告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3年10月8日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且其在庭审中明确当时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对之后是否仍继续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涅瓦物流公司应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10月8日。在此基础上判决涅瓦物流公司支付被告凌恒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工资12,354.40元。目前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洞泾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商铺租赁合同、(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引发纠纷的原因是涅瓦物流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之所以将自己所在公司的经营用房加锁,是为了要求涅瓦物流公司给付劳动工资等,虽然被告的做法及采取的处理方式有所欠缺,但根据生效判决判令的内容来看,涅瓦物流公司自身也存在过错,侵害了被告作为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其过错在先,以致发生争执。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为涅瓦物流公司给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锁门时间尚在涅瓦物流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和发生纠纷期间,其锁门的行为属于涅瓦物流公司内部的事宜,涅瓦物流公司完全可以自力救济将门锁撤换解决。况且,原告提交的关于存在损失的依据也不充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和人员工资损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782元,由原告广州涅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 陈贤聪 人民陪审员 吕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