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405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2070.6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993.9元。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海鹰及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日,上海市金山区碧海云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原告对于上海市金山区海丰路128弄、112弄碧海云居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多层每平方0.75元/月。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五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三个月后交纳的,原告可以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3年1月1日,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续签了合同,收费标准及违约金同上一份合同,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双方应就是否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原告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二个月内继续履行本合同。被告系上海市金山区海丰路128弄215号201室(涉案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2.25平方米。原告和被告均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自己的管理和付款义务。被告不能因原告的管理问题拒绝缴纳物业费,原告也不能因被告不缴纳物业费而拒绝提供物业服务。如业主对原告的服务不满,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提议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方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有些欠缺,故原告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794.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钱 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贵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