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454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甲。 委托代理人孙云驰,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季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原来的委托代理人李桂珍、被告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驰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16日,原告撤销李桂珍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又重新委托杨生泉、何煦为其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前并未真正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2008年始,因生活琐事、经济及婆媳关系不和等原因,双方经常争吵不断。另外,被告自2008年起沉迷于网络游戏而不去工作,还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季甲辩称:原、被告从认识至登记结婚,经过了一年多时间的恋爱,双方相互了解,不存在草率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被告没有沉迷于赌博。1995年至2005年一直在一个单位工作,后来做生意失败后一段时间工作不稳定,目前正常工作。双方因一些误解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7日生育儿子季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同年12月27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嗣后,原告离家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4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予支持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2009年,原、被告购买了松江区滨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3.51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权利人为原、被告两人,购买该房屋的款项是转让被告婚前所有房屋而取得的房款及向银行贷款25万元。2010年10月,原、被告将滨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他人,取得的房款,部分用于归还银行贷款,部分用于购买位于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5.12平方米),另外,以原告的名义向中国银行松江支行贷款30万元,房屋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截止2014年7月尚欠银行贷款279,284.05元。原告因娘家建房所需向被告之母借款3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现有价值为16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贷款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较好,但2011年起,由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又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在本院调解和好及判决不予支持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予以准许。位于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虽然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但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以现有的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通过两次转让房屋所取得的款项购买为由,要求将房屋其中70万元作为被告婚前财产处理,其余按共同财产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双方确认的现有价值为160万元,减去尚欠银行贷款余额279,284.05元,该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320,715.95元。判决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购买该房的银行贷款外,还应支付原告660,357元。双方所生儿子季乙较长时间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儿子稳定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季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季乙随被告季甲共同生活,原告胡某自2014年8月起至儿子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季甲所有;被告季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房屋折价款660,357元; 四、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中国银行松江支行的贷款,2014年9月起由被告季甲负责归还; 五、原告胡某与被告季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和贷款变更手续; 六、原告胡某归还被告母亲借款3万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800元(已付),被告季甲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木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伍怡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