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481号 原告马某,女,195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 负责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某、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林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某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林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林某驾驶某牌号的载货汽车行驶至廊平公路廊华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692.70元。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认为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时认为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5月3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未构成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9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 又查明,某牌号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误工损失相关证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定损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9,318.70元。被告提出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应予扣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7天为34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1,458.7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458.7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199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2199元。 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工资约定每月25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月收入为2500元,而被告与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核实后认为原告的实际月收入应不低于2000元,故愿按月收入2200元进行赔付,但休息期认为根据病史记载只需60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在本市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的休息期60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这一事实,故本院按原告诉请的250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7500元。 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6项合计9999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承担。 7、物损凭据确认4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承担。 8、鉴定费凭据确认1000元,被告提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这一陈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仍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 9、三轮车的施救费50元,被告提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也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施救费用发生于事发次日,为原告持有,结合金山交警支队责任认定的物损情况可认定系本起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施救费不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仍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停车费2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肇事汽车的施救费26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在本案中予以赔偿。诉讼代理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应由被告理赔。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2,90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907.7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干华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梦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