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特字第31号 申请人徐金昌。 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徐金昌要求宣告徐金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徐金娣。 审理中,经申请人要求,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金娣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金娣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徐金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乾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庆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