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801号 原告杨利耇。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上海市港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士兴。 委托代理人王汉昌,上海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利耇诉被告王士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王士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利耇诉称,2013年6月21日13时40分许,原、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县新河镇兴教村镇南905号西南侧十字路口(南北向路口设有停字牌)发生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利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士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1元、修理费48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验伤通知书、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 4、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修理清单、修理费票据、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 被告王士兴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已给付原告5,000元,但只愿赔偿原告60%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士兴酒后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县新河镇兴教村无名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镇南905号西南侧十字路口(南北向路口设有停字牌)时,适逢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月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利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士兴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2013年1月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416元、修理费48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981.60元,被告认为按票据金额计算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医疗费核定为9,916.70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被告认为按每月1450元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4个月,原告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误工费核定为6,4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请人护理不愿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2个月,现按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3,00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41元,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2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 七、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故代理费核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7,692.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杨利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士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王士兴应按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士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利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修理费、鉴定费、代理费计44,935元,扣除被告王士兴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王士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杨利耇39,935元。 二、被告王士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利耇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计868元,由原告杨利耇负担425元,被告王士兴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学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