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827号 原告李锦昌。 委托代理人黄新章,上海市竖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建平。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宁。 委托代理人熊莹琰。 原告李锦昌诉被告袁建平、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锦昌诉称,2013年1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袁建平驾驶货车在沿本县合五公路2公里700米附近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李锦昌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因被告袁建平向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524元、残疾赔偿金13,4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58元、修理费43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2,5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损失由被告袁建平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告户籍资料。 5、护工费、交通费、修理清单及修理费、衣物损失费、代理费票据。 被告袁建平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已支付原告5,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2.90元、救护车费100元、牵引费300元,现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袁建平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现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袁建平驾驶牌号为沪C0XXXX普通低速货车在沿本县合五公路2公里700米附近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李锦昌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锦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袁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肩胛骨骨折、T6-T12棘突骨折、L1棘突、L1右横突骨折。2014年4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被告袁建平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残疾赔偿金13,4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435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2,500元,被告袁建平主张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100元、牵引费300元,也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可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339.57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自费部分、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被告袁建平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2.9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0,492.47元(其中由被告袁建平垫付1,152.9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认为每天按30元计算。因营养费按20-4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24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认为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2个月,原告住院22天期间的护理费2,244元有票据为证,出院后按护工市场标准计算,护理费核定为4,144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58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300元。 六、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在事故中多处骨折,治疗时损坏衣物在所难免,原告对此也提供了一定证据,故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3,227.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袁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袁建平向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袁建平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锦昌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144元、残疾赔偿金13,445.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435元、牵引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计33,824.60元。 二、被告袁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锦昌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代理费计9,402.47元,扣除被告袁建平已支付的5,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152.90元、救护车费100元、牵引费300元,被告袁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李锦昌2,84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计444元,由原告李锦昌负担86元,被告袁建平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学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