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180号 原告施甲。 被告陆某。 原告施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被告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起在同一单位工作,2007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5日生育女儿施乙。婚后关系尚可,但自2012年被告回到崇明工作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在上海有外遇,因此产生矛盾。被告家属多人来原告家闹事,原告只能为此报警。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双方已无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施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三、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向很好,婚前自由恋爱,婚后相互体谅,虽然经济上不是很富裕,但感情融洽。现原告突然提出离婚,但被告对原告有着深厚的感情,盼望原告回心转意,并且女儿还小,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同一单位工作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1月25日生育了女儿施乙。2012年开始,为了更好地照顾女儿,被告回到崇明工作生活。原告在上海工作期间,通常周末均回家看望被告和女儿。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及时沟通,珍惜已有的婚姻和家庭,相信夫妻感情一定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甲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施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