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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06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6
摘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065号 原告孙甲。 法定代理人孙乙。 委托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宏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宗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甲与被告李宗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065号
  原告孙甲。
  法定代理人孙乙。
  委托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宏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宗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甲与被告李宗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剑锋,被告李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甲诉称,2012年11月22日20时20分许,案外人柳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豫P1XXXX重型货车后拖豫PDXXX挂半挂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跃进路、宝安公路路口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潘某某倒地受伤,原告衣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潘某某无责任。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宗林,且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2,30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护理费1,500元(1,500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宗林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宗林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案外人项城市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肇事驾驶员柳某某是本被告雇佣的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未释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律师费标准也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其余费用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在另案中对本次事故的案外人潘某某进行了保险理赔,同意在交强险分项剩余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若有不足,再根据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认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肇事拖、挂车在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另拖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附不计免赔),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附不计免赔)。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可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2,300.65元,但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部分3,8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87,702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过错承担40%计2,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22日20时20分许,案外人柳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豫P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豫PD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跃进路、宝安公路路口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潘某某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潘某某无责任。
  上述肇事牵引车、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项城市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宗林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陈述与案外人项城市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肇事驾驶员柳某某系被告李宗林雇佣的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份,另牵引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均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被保险人为被告李宗林。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10日住院治疗,并为伤情多次门诊就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共计32,045.65元。另,原告为就医、处理事故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与被告李宗林确认,被告李宗林预付款为1万元。
  三、2013年11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3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四、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为未成年人,其父亲为孙乙。原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孙乙自2009年6月起至2013年12月13日居住在本市共富三村XXX号XXX室。
  五、另查明,2014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潘海钱医疗费13,4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626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费200元,合计110,577.88元;被告李宗林赔偿潘海钱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程度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案外人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事发时正为被告李宗林履行职务,故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应由被告李宗林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共计32,045.65元,该些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主张系合理范围,且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1个月,金额为900元;4、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1个月,金额为1,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且被告也无异议,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87,7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8、衣物损费,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元。
  考虑到本案保险公司在另案中两份交强险已理赔的实际情况,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50.1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1,202元,衣物损费200元,共计96,852.12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835.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计11,134.21元。剩余部分费用: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宗林承担40%,计1,2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李宗林承担,上述费用合计4,200元。因被告李宗林已预付原告1万元,故被告李宗林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宗林5,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费,计人民币96,852.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1,134.21元;
三、原告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宗林人民币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53元,被告李宗林负担1,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骄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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