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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57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6
摘要:(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574号 原告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扣宝。 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何雷。 委托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红霞,上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574号
  原告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扣宝。
  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何雷。
  委托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1年与被告鼎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2012年10月26日,原告的驾驶员邵军民驾驶沪AG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至塘下公路临港大道跨线桥下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故撞至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县)局交通警察支(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未予赔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沪AGXXXX车辆损失人民币341,386元、评估费6,130元、施救费6,840元(1,240元+5,600元),合计354,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
  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证明驾驶员身份情况及车辆信息;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合同关系;
  证据四、评估费、资料费发票,证明产生的评估费用;
  证据五、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明沪AGXXXX车辆的损失金额;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牵引作业单,证明产生的牵引费用;
  证据七、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证明车辆的修理费用和修理项目。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种车条款第三十条,在车辆修理前,被告应该会同原告检验,但从发生事故至今,被告从未看到过车辆,对车辆是否经过维修以及维修的内容是否属于正常合理的范围有异议。车辆是2002年8月注册的,至今车龄已经12年,接近强制报废的年限,即使要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14条和第33条的约定,月折旧率为0.90%,计算下来也已经超过80%,按照约定,最多赔付20%,即119,400元。对施救费予以认可,同意赔付。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主张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付的依据;
  证据二、上海途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照片、大众点评网上拉取的该修理厂的信息、工商局的信息、汽车快修企业技术条件,证明:(1)途宁公司根本没有维修混凝土搅拌车这类特种车辆的二类以上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许可资质,仅有汽车快修(A类)的资质,其无论从场地条件、人员配备等各方面均不可能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2)涉案车辆于2012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进行物损评估,而途宁公司于2013年3月4日更名,虽然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上未注明进厂日期,但从时间上推断,也不应该出具抬头为上海途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并开具该抬头的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由于涉案车辆是特种车辆,故要求原告提供特种操作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是被告委托单位进行的定损,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同意赔付;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发票是2014年5月13日开出的,距离事发已经将近两年的时间,且维修清单上没有日期显示,而修理厂的注册地址在宝山,事故发生在临港,拖车拖去的地点也在临港,被告对此有怀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修理单位是否具有行政许可部门颁发的进行营业的行政许可,与其是否具备修理能力不是一回事。如果像被告主张的,修理公司是A类资质,但修理了大型车辆,最多只是一个超经营范围经营的问题,但是与车辆实际在该修理厂修理是并不矛盾的。至于注册地址是否是实际的经营地址的问题,原告表示,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是非常常见的现象,实践中,经常存在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不一致的情况。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坚持庭审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沪AGXXXX的华建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辆种类为特种车;使用性质为营业;新车购置价为597,000元;注册登记日期为2002年8月23日;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特种车)(保险金额59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损、三者、车上人员);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2年10月26日7时30分,原告驾驶员邵军民驾驶投保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塘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塘下公路、临港大道跨线桥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方向失偏,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失。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县)局交通警察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因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及时定损,故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11月2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不包括隐形损坏),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41,3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130元。另,事故造成施救费损失6,84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途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复,该公司开具了修理发票,金额为341,386元。因原告未获被告赔偿,遂起诉。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对被告计算的折旧以及折旧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没有及时定损。能够确定本案车损唯一的依据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应当以此作为赔付的依据。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种车保险条款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部分第十四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相应的折旧率表约定涉案车辆月折旧率为0.90%。并约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第三十三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涉案保险单相应的折旧率表约定涉案车辆月折旧率为0.90%,并约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还查明,涉案车辆购置于2002年8月23日,新车购置价为597,000元,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26日,折旧121个月,按照月折旧比例0.90%,折旧金额为650,133元,其折旧金额已经超过新车购置价597,000元的80%即477,600元。新车购置价20%的金额为119,4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确实未对涉案车辆进行过定损,但系因为原告一直不予配合所造成。且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车辆修理费有造假嫌疑,事故责任认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就此争议,本院规定被告在庭后十五日内向相关部门进行报案。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部门是否受理报案的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在内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的2012年10月26日,涉案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庭审中,被告对施救费6,84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应予赔付。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车车辆损失争议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就本案,被告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被告对此的解释是,原告不肯配合,导致被告无法获知涉案车辆的下落,致使定损无法进行。对该说法,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印证,且就被告提出的修理厂经营地址和注册地址不一致的问题,原告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并未对自己就本起事故的怀疑提供向相关部门报案以及相关部门是否受理的材料。故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故本院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
  本院注意到,在本案中,涉及本车车辆的实际价值问题。经查明,涉案车辆购置于2002年8月23日,新车购置价为597,000元,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26日,折旧121个月,按照月折旧比例0.90%,折旧金额为650,133元,其折旧金额已经超过新车购置价597,000元的80%即477,600元。新车购置价20%的金额为119,400元。系争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也可以按投保时车辆的折旧价计算,结合涉案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自行约定了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计算保险金额,并无不当,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保险条款约定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本院认定,就本车车损,被告应按车辆实际价值119,400元赔付。原告要求按照评估金额确定被告赔付责任,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评估费6,130元争议
  因被告未能及时定损,违反了法定义务,本院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确定了被告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应按实际价值赔付,故评估费6,130元,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
  综上,就本起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19,400元、评估费6,130元、施救费6,840元,合计132,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32,37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07.50元,由原告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72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235.5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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