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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少民初字第8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6
摘要:(2014)宝少民初字第89号 原告郑乙。 法定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吴大帅,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可会,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甲。 委托代理人潘熙,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乙与被告郑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
(2014)宝少民初字第89号
  原告郑乙。
  法定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吴大帅,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可会,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甲。
  委托代理人潘熙,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乙与被告郑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蕾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帅,被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诉称:2013年4月2日与被告郑甲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各半承担。离婚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补付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90,000元,并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6,000元抚养费。
  被告郑甲辩称,2013年4月,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与被告为了规避房屋限购政策而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协议。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在一起。2014年5月底,双方发生冲突,被告离家。现被告生活开销较大,每月要承担房贷,且被告父亲还身患重病需被告负担,无力过多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考虑到自己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只能支付原告1,5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赵某与郑甲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5月31日生育一女郑乙。2013年4月2日,双方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女郑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贴孩子生活费6,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直至独立工作为止。离婚后,赵某与郑甲仍共同居住在一起,2014年5月21日,赵某与郑甲因故发生纠纷,郑甲离家单独生活至今。
  另查明,赵某与郑甲婚姻存续及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赵某的经济收入主要用于平时的日常生活开销,郑甲的经济收入主要用于购房、装修等开销花费。
  审理中,郑甲称自己每月的税后收入约4至5万元,原告亦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的实际收入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综合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要求本院可以支持。具体数额,因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父母的实际收入及原告需要并结合上海本地的生活水平状况综合酌情确定。关于补付抚养费,本院认为赵某与郑甲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济并未分开,与婚姻存续期间也无差异,故赵某要求郑甲自离婚之时起补付孩子的抚养费,依据不足,根据实际情况,郑甲应从2014年5月21日双方分居后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甲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郑乙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至郑乙18周岁止;
二、被告郑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截至2014年7月郑乙的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0元,由原告郑乙负担1,000元,被告郑甲负担1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诉讼费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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