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43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6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435号 原告茅甲。 原告茅乙。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祝甲。 委托代理人祝乙。 委托代理人祝丙。 原告茅甲、茅乙诉被告祝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435号
  原告茅甲。
  原告茅乙。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祝甲。
  委托代理人祝乙。
  委托代理人祝丙。
  原告茅甲、茅乙诉被告祝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甲及原告茅甲、茅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祝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正军、人民陪审员施斌、王才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甲及原告茅甲、茅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祝甲的委托代理人祝乙、祝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甲、茅乙诉称,原告茅甲和被告祝甲原系夫妻,并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茅乙。2013年12月,祝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茅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时,权利人登记在本案原、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因涉及到女儿茅乙的利益而未作处理,原、被告名下的动产亦未作分割。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原告茅甲和被告祝甲名下的动产及原、被告三人名下的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和析产。
  被告祝甲辩称,两原告诉称的双方彼此关系及系争动产和房屋未作分割和析产属事实。被告同意对动产部分,以法院查明确认的为准,并根据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对于原、被告名下房屋一套的分割,被告有如下两个方案:一是考虑到被告和原告茅甲结婚系入赘女方家共同生活,且结婚20余年来一直生活在茅甲父母所有的一套房屋中,如茅甲父母同意,可将该婚房归被告所有,而本案的系争房屋可归两原告所有;二是考虑到系争房屋是被告老房子动拆迁安置所得,两原告亦为被安置对象,但两原告所得的安置利益是附于被告老房子拆迁所得,故系争房屋可归两原告所有,但两原告应适当多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至少不低于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分析系争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茅甲与被告祝甲原系夫妻。在2014年1月20日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时,对权利人登记在本案原、被告名下的房屋一套因涉及到女儿茅乙的利益而未作处分,另对原告茅甲和被告祝甲名下的动产,因双方同意维持现状而未作分割。据此,两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分割原告茅甲与被告祝甲名下的共同财产及原、被告三人名下的系争房屋。
  另查明,原告茅甲与被告祝甲名下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两台、电视柜一个、电瓶车一辆、冰箱、空调、淋浴器、洗衣机、脱排油烟机、微波炉、吸尘器、落地风扇、台盆各一只、布艺沙发、藤椅(含茶几)、音响各一套、大床两只、淋浴房、厨房柜、台、灶具各一套、壁橱衣柜三套。另有权利人登记在两原告及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04.1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茅乙名下有空调一台。审理中,原、被告对各自名下的上述动产,均表示按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的原则依法分割。对原、被告名下的不动产,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房屋现有价值以每平方米11,000元计价,不需要法院另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据此,两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应得的房产份额由原告以350,000元补偿给被告。然被告坚持认为,系争房产系其农村宅基地房动拆迁安置所得,故在分割系争房屋时应适当多得,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其房屋份额补偿款500,000元,否则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被告身患XXX疾病,已四次入院并动过两次手术治疗,目前病情虽有好转,但仍需服药,故开销不少;二是如被告拿不到足够的补偿款另行购房,其他处已无房可住。审理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
  再查明,被告祝甲自2009年6月患病并确诊为XXX疾病后,为治病已将原、被告名下动迁所获的另一小套房屋出售,所得房款半数用于其治疗,半数用于系争房屋的装修。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进行了释明,系争房屋在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由一方拿房屋,另一方得房屋补偿款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以按份共有来确认系争房屋的权属。对此,原告表示接受,被告未作表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购买空调的发票、购房发票、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动产的分割没有争议,故本院从有利于当事人生产生活的角度,并考虑到财产的整体效用予以处理。对系争房屋的处理,由于被告得病后造成经济困难,已出售一套房屋用于其治病及其他开支,为此原告也牺牲了其在房产上的利益,进而造成了目前只有一套房屋难以分割的处境。对此,原、被告均无过错。然原、被告在处理系争房屋的具体方案上各持己见而不能宽容对方、不愿作出让步的态度是欠妥的。故只有在双方互相通融的前提下,问题的解决方可完善,否则法院的依法处理可能会对当事人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对此,希望原、被告均能珍惜彼此的亲情,即使在本院依法裁判后,仍能通过协商妥善处理系争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属原告茅甲和被告祝甲名下的动产中,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只、大床一只、布艺沙发一套、电瓶车一辆归原告茅甲所有,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冰箱、空调、淋浴器、洗衣机、脱排油烟机、吸尘器、落地风扇、台盆、大床各一只、藤椅(含茶几)、音响各一套、淋浴房、厨房柜、台、灶具各一套、壁橱衣柜三套归被告祝甲所有;
二、属原告茅乙名下的空调一台仍归其所有;
三、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04.1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各得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
  上述第一、二、三项财产分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原、被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需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4,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茅甲负担4,723.40元,原告茅乙和被告祝甲各负担4,723.3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正军
人民陪审员 施 斌
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琛罡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