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05号 原告洪小敏。 委托代理人洪佳琦。 被告郑贤琴。 原告洪小敏诉被告郑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小敏委托代理人洪佳琦、被告郑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小敏诉称,被告与原告妻子是朋友,通过原告妻子认识原告,被告因经营需要在金坛路XXX弄XXX号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7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每次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2年10月24日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底前归还;2012年10月25日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1月底前归还;2012年11月15日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1月底前归还;2012年12月3日借款4万元约定2013年9月底前归还;2014年4月22日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利息计算)。原告提供借条作为证据。 被告郑贤琴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不同意归还利息,还款时间由法庭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原告妻子认识原告,被告因经营需要在金坛路XXX弄XXX号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中2012年10月24日借款5万元并约定2013年底前归还;2012年10月25日借款3万元并约定2013年1月底前归还;2012年11月15日借款3万元并约定2013年1月底前归还;2012年12月3日借款4万元并约定2013年9月底前归还;2014年4月22日借款2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依原、被告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贤琴归还原告洪小敏借款人民币17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郑贤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