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成乙。 原告成丙。 原告步某某。 原告成为瑶。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峰,上海文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毅,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乙、成丙、步某某与被告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成为瑶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成为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乙、成丙、步某某、成为瑶的委托代理人耿峰、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乙、成丙、步某某、成为瑶共同诉称,成甲、诸葛萼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为诸葛凤、成正宗、成为麟、成为瑶、成为宏。原告成乙、成丙系成正宗之子,原告步某某系成为宏之子。被告与诸葛凤系夫妻关系。成甲、诸葛萼生前留有遗嘱,表示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成乙、成丙、步某某、蔡某某及诸葛凤共同继承,同时因诸葛凤没有房屋居住,考虑到诸葛凤的实际困难,所以遗嘱明确需待诸葛凤去世后再由其他继承人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现诸葛凤已于2013年4月15日去世,故应当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但被告却已将系争房屋擅自进行置换并处分。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而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91,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即每人247,780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四原告所依据的遗嘱是无效的,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和义务向四原告支付补偿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成甲(1999年4月27日报死亡)、诸葛萼(2007年4月15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诸葛凤(2013年4月15日死亡)、成正宗、成为麟、成为瑶、成为宏。诸葛凤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成乙、成丙系成正宗之子,原告步某某系成为宏之子。案外人蔡某某(1997年5月6日报死亡)系蔡华兴与原告成为瑶之女。 1991年7月8日的《房屋使用交换合同》载明,交换关系甲:租赁户名成甲,原住房地址威海路XXX弄XXX号;交换关系乙:租赁户名周德明,原住房地址彭浦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 《静安区公管房屋管理签报》显示,租赁户名成甲,房屋地址威海路XXX弄XXX号;签报事由:交换房屋;调查情况及拟处理意见:该户经威海房管所(91)第13-100号交换合同,交换迁至彭浦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 1994年11月25日上海市闸北区彭浦新村房地产管理所与诸葛凤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售人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代理人彭浦新村房管所(以下称甲方),购房人诸葛凤(以下称乙方),甲方同意将坐落在上海市闸北区彭浦街道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计建筑面积46.6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愿意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购房款,房屋实际付款金额7,029元。合同尾部乙方处盖有“诸葛凤”的印章。 1994年11月30日成甲书写了《我的住房子女继承问题遗嘱》(以下简称《遗嘱》),内容为:“我是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户主,我妻诸葛萼,长子诸葛凤、长媳邵某某户口报在本室。目前长子夫妇暂住长媳家,本室留一房间供他们放家具和偶来住宿。因我共有五个子女,在房产继承上存在不少问题,特与子女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预立本遗嘱。①长子诸葛凤尚无自己的住房,故将本室供他终身居住,这次我购此室,也改用他的名义。但父母在世时,他应保持现在居住情况,如遇掉换住房等大事,必须征得父母同意。②关于本住房的产权问题,因长子无儿女,次子成正宗生成丙、成乙两孙,长女成为粦(麟)生外孙女王成婕,次女成为瑶生外孙女蔡某某,三女成为宏生外孙步某某,故本住房在长子去世后,应即变卖公分。根据具体情况,订示如下分配方案:那时如长媳仍在,应得卖房款一份,次子有两孙,应的两份,次、三女的外孙女和外孙各得一份,每份款数相同。长女所生外孙女定居香港,表示谦让放弃。有关卖房事宜,由在沪继承人员负责进行,并征得南京继承人的同意。③本住房保持现有四个户口,以后不得迁入新户口。除我们两老在世时,允许小辈探望寄住外,去世后不允许亲友寄住;更不得出租给外人,以免影响将来卖房。④长子如于五年后卖出本住房,买进其他住房,应将卖得款项按五份分配,卖出价先征得其他四份继承人的同意。⑤长子如掉换住房,需对方贴给现款时,应按五份分配,并须事先会同成为瑶、成为宏决定贴进数额;但须贴给对方款项时,应由长子独自负担,也不得在将来卖房时扣还,因原住房足够两人居住了。⑥将来长子如另立遗嘱,不得违反本遗嘱有关房产权继承的规定。⑦本遗嘱一式六份,共同盖章,分由五个子女各执一份,两老合执一份。”尾部写有“1994年11月30日立遗嘱人成甲,妻诸葛萼;执行遗嘱人长子诸葛凤、次子成正宗、长女成为粦(麟)、次女成为瑶、三女成为宏”,姓名旁均加盖相应印章。 2003年8月31日,案外人胡某(甲方)与诸葛凤(乙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甲方将自有的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地产坐落在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计278,000元。合同尾部乙方处有“诸葛凤”的签名及印章。 2003年9月20日,诸葛凤(甲方)与案外人朱某(乙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坐落在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计243,500元。合同尾部甲方处有“诸葛凤”的签名及印章。 2010年5月31日,诸葛凤(甲方)与案外人陈某某(乙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地产,房地产坐落在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760,000元。合同尾部甲方处有“诸葛凤”的签名。同日,诸葛凤与陈某某另签订的《特别协议》载明,购房总价为970,000元,其中合同价为76万元,另21万元作为该房屋的装修及搬迁补偿费在交易过户当天一次性支付给出售方。 2010年6月3日,案外人吴某(甲方)与诸葛凤(乙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地产,房地产坐落在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580,000元。合同尾部乙方处有“诸葛凤”的签名。 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载明,一、上海市闸北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邵某某所有;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邵某某负责办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邵某某承担;二、原告邵某某应于2013年8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邵根宝人民币20,000元。 2013年8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转移。2013年8月15日,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向被告核发了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证。 2013年9月28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齐某(乙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坐落于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7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下午的《家庭会议记录》显示,地点上海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参会人:邵某某、成为麟、成为瑶、成为宏、步长松、成乙、邵弟宝、邵财宝、邵根宝、邵洪宝;会谈要点:1、会议主要讨论诸葛凤先生去世后的后续安排。2、参会者考虑到邵某某的情况,同意邵某某暂居邵财宝处,由邵财宝承担邵某某的生活照料。3、针对诸葛凤与邵某某留下的共同存款66万元整,会议同意由邵弟宝先生保管,用于补贴邵某某的生活开销,以及用于诸葛凤与邵某某的墓地购置与丧葬费用支出。4、针对如果邵某某无法在邵财宝处继续居住后的善后方案,会议没有得出方案,但大部分人支持邵某某居住养老院的方案。5、会议宣读了成甲与诸葛萼留下的针对房产处置的遗嘱,无人表示异议,但考虑到邵某某的具体情况,大家同意暂缓对房产进行处置。6、本记录一式两份(由成家与邵家各存一份)。尾部有“邵某某、邵财宝、邵弟宝、邵洪宝、成乙、成为瑶、成为宏”的签名。 2014年2月20日,原告申请对《遗嘱》中“诸葛凤”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样本为①2003年9月20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尾部甲方“诸葛凤”的印章;②2003年8月31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尾部乙方“诸葛凤”的印章;③2003年8月31日《委托书》尾部委托人乙“诸葛凤”的印章;④《房地产居间合同》尾部委托人乙“诸葛凤”的印章;⑤1994年11月25日《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尾部乙方“诸葛凤”的印章。经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住房子女继承问题遗嘱》中“诸葛凤”的印章与样本①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②、③、④、⑤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诸葛凤”的印章是由成甲和诸葛萼保管的,签字不是诸葛凤本人的签字,系成甲书写的,故该意见书没有意义。 2014年2月20日,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基准日:2014年5月9日、补充评估时间:2003年9月20日)进行评估。经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在2014年5月9日的市场价值为123.89万元,单价为25,450元/平方米;2003年9月20日的市场价值为24.49万元,单价为5,030元/平方米。原告对于评估报告及补充评估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报告及补充评估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本案的处理没有价值。 审理中,原告表示,“诸葛凤”的印章应是由其本人保管的,不存在由成甲保管的情况,而且在90年代,印章比签字的效力更高,所以当事人都是以印章进行确认。系争房屋是由成甲夫妇出资购买并实际居住,直到1999年成甲过世,诸葛凤夫妇才入住系争房屋。对于系争房屋从2003年开始的置换,原告一开始并不知情,直到在闻喜路房屋开家庭会议的时候,才直到房屋已经多次置换,当时被告的解释是要改善居住条件。《遗嘱》的性质实质上是对于系争房屋的分配方案,第四条是针对出卖系争房屋时的分配,第五条是针对调换房屋时的分配。 被告认为系争房屋是由诸葛凤夫妇出资购买的,但出资多少不清楚,根据《遗嘱》可以看出系争房屋是由诸葛凤夫妇居住的。对于《遗嘱》的性质,被告认为是无效遗嘱,成甲夫妇不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将系争房屋作为遗产处分,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补偿,如果法院认为要分割,也应按照2003年24.49万元的价格进行分割。2013年的家庭会议上,被告当时没有对《遗嘱》提出异议,但是后来看到《遗嘱》的时候发现只有诸葛凤的印章,而且是在诸葛凤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的,所以遗嘱是无效的,上面也没有被告的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成甲及诸葛萼户籍信息、摘抄笔录、诸葛凤身份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嘱》、家庭会议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地产评估报告、鉴定及评估发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四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闸北区人民法院法院调解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信息证明、系争房屋置换的摘抄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经过考虑,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75万元,四原告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区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遗嘱》的效力及性质认定。被告认为诸葛凤的印章由成甲夫妇保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亦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故结合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信诸葛凤对于《遗嘱》中的内容,以盖章的形式进行了确认。由此可见,《遗嘱》系成甲夫妇、诸葛凤、成正宗、成为麟、成为瑶、成为宏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由成甲夫妇出资购买,为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有权对系争房屋进行处分;被告则认为成甲夫妇并非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是诸葛凤夫妇购买,但对于具体出资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成甲承租的威海路房屋置换而来,而且在《遗嘱》中已明确因诸葛凤无住房,故成甲购买系争房屋才改用诸葛凤名义,诸葛凤亦盖章进行了确认,故原告的主张更具有可信性。 对于《遗嘱》的性质,纵观《遗嘱》内容,实为诸葛凤去世后系争房屋如何进行分割,故原告认为《遗嘱》的实质为系争房屋的财产分配方案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如《遗嘱》中约定的分割条件成就,成乙、成丙、步某某、蔡某某以及被告可依据《遗嘱》均等取得系争房屋的出售款。因蔡某某已于1997年过世,其份额应由其父蔡华兴、其母成为瑶继承,现蔡华兴表示对于其可继承的份额让渡给成为瑶,故蔡某某的份额应由成为瑶予以继承。 对于系争房屋分割的时间节点的认定。根据《遗嘱》的约定,“长子如于五年后卖出本住房,买进其他住房,应将卖得款项按五份分配,卖出价先征得其他四份继承人的同意”,现诸葛凤于2003年9月20日将系争房屋卖出,上述条款约定的条件已成就,诸葛凤应按照该条款对系争房屋的出售款进行分配,但诸葛凤未按照《遗嘱》约定执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当时出售房屋征得了四原告的同意。因诸葛凤的擅自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造成了四原告的损失,故本院采纳评估报告确认的系争房屋于2003年9月20日的市场价值,四原告可取得房屋折价款195,920元。同时,诸葛凤还应承担分割条件成就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系争房屋出售时系由诸葛凤夫妇共同处分,并将所得房款用于购置了新的房屋,现诸葛凤已于2013年4月15日去世,上述赔偿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乙、成丙、步某某、成为瑶房屋折价款195,920元; 二、被告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乙、成丙、步某某、成为瑶房屋折价款利息,以195,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9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成乙、成丙、步某某、成为瑶负担4,96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6,340元;司法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评估费4,5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思奇 代理审判员 董 锟 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