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少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陶甲。 被告邵某某。 原告陶甲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岳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2001年1月1日生育一子陶乙,200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长期不归,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邵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己是在2013年年初开始离家,原因并非是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密切,导致自己无法再继续生活在三泉路住处内。但自己经常回家看望儿子,并承担了儿子部分生活费用。考虑到儿子未成年,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并共同生活,于2001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陶乙。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于原告名下的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于2003年3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夫妻间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初开始,因夫妻矛盾,被告长期在外居住,儿子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分居期间,被告亦多次返家看望儿子并承担儿子部分抚养费用。 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因被告离家外出三年多,原被告间已无夫妻之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目前双方仍共同抚养儿子,且儿子尚未成年,故不同意离婚。 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性格、生活习惯上的差异,导致目前分居。现被告当庭表示儿子未成年,仍应从子女利益考虑,故不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肯定。但原被告之间分居已超一年,双方存在严重分歧,如目前状况继续发展,则可能造成不可弥合的裂痕,希望双方能本着互相体谅和尊重原则审慎对待夫妻感情,对于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陶甲要求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岳峻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