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551号 原告薛宝珍。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宝珍与被告辛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辛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宝珍诉称,2013年4月13日12时00分许,被告辛刚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皖BF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罗东路XXX号、圃南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张某某(系原告之夫)驾驶案外人章某某所有的沪JE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受损及该车乘客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辛刚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沪JE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章某某已委托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章某某放弃索赔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61,0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5,250元(5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43851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18,300元、施救费2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辛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辛刚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未释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其余费用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附不计免赔)。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但应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附加支付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辛刚赔偿,故应扣除非医保部分30,07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250元,护理费认可4,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6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3日12时00分许,被告辛刚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皖BF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罗东路XXX号、圃南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张某某(系原告之夫)驾驶章国峰所有的沪JE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受损及该车乘客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辛刚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1份,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被保险人为被告辛刚。被告辛刚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律师费、诉讼费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于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22日住院治疗,并为伤情多次门诊就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后共计52,781.42元。另,原告为就医、处理事故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2013年10月15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使其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原告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四、原告户籍性质为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为60,000元,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费为200元。 五、章某某所有的沪JEXXXX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8,300元,施救费210元。审理中,章某某表示,上述损失全权委托原告主张和处理,其放弃对上述损失的索赔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将上述损失赔偿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程度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辛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应由被告辛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后共计52,781.42元,该些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主张系合理范围,且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2.5个月,金额为2,250元(含二期);4、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3.5个月,金额为4,200元(含二期);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且原、被告一致确认为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原、被告一致确认车辆修理费18,300元、施救费210元,且章国峰就此放弃索赔权,被告保险公司亦同意赔偿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合计1万元,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9,500元,衣物损费、车辆修理费共计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1,5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合计45,191.42元,衣物损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16,710,共计61,901.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费用: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辛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宝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费、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81,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宝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衣物损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计人民币61,901.42元; 三、被告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宝珍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4元,由原告薛宝珍负担126元,被告辛刚负担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骄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