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27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树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学,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不久,原告即出国,一直在韩国居住,仅于2004年因母亲去世回国一次,与原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淡漠,故要求离婚。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婚前,双方同居两年之后才登记结婚,彼此互相了解,感情基础很好。婚后不久原告去了韩国,期间确实仅回国一次,但那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双方达成的默契。原告在国外期间,被告主动陪护原告患病的母亲,照顾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女儿,与原告其他家人的关系也十分和睦。原告仅汇过一次生活费给被告,家庭的支出都由被告负担,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付出很多,尽到了妻子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不久,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在被告的资助下原告去了韩国工作。原告在国外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在经济及生活等各方面尽了应尽的义务。审理中,被告表示对原告还有感情,希望原告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行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不久原告即去了国外,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原告在国外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在经济及生活等各方面尽心尽力,夫妻之间仅仅因为时空相隔致彼此生疏,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都有维护家庭完整的愿望并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王某已预缴),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纪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