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31号 原告席兰英。 委托代理人陶枫,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吉华。 被告先翼电子(香港)有限公司。 原告席兰英与被告宋吉华、先翼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兰英的委托代理人陶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吉华、先翼电子(香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兰英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宋吉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自然日,自原告向宋吉华帐户划款之日起算,该笔借款由先翼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宋吉华提供了借款,宋吉华开具了收条。现借款期限届满,宋吉华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宋吉华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先翼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对上述宋吉华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宋吉华辩称: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情况基本属实,但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借款,只是目前遇到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原先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要求延长6个月的借款时间,在3个月内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 被告先翼电子(香港)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确实曾为宋吉华向原告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但宋吉华作为直接债务人愿意还款,从其长期财务状况看也具有相应还款能力。且作为担保人,当且仅当宋吉华拒绝或无可执行财产时,才承担担保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宋吉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5个自然日,自原告向宋吉华帐户划款之日起算;2、宋吉华须在上述借期届满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内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宋吉华及时还款的,原告同意不再收取利息;3、先翼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同意为宋吉华在本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4、如宋吉华未能在上述借期届满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内全额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按年利率20%向宋吉华计收利息,计息期间自原告向宋吉华帐户划款之日起算,累计计算至宋吉华实际还款之日……;5、如宋吉华未能在上述借期届满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内全额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随时直接向宋吉华或直接向先翼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或同时向宋吉华、先翼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两方追讨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出借方,宋吉华作为借款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先翼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上述借款转入宋吉华银行帐号内,宋吉华遂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凭证等证明被告宋吉华向原告借款,被告先翼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上述担保对被告先翼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宋吉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吉华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先翼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先翼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席兰英借款人民币60万元; 二、被告宋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席兰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起止日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先翼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40元,共计人民币8,4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宋吉华、先翼电子(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席兰英、被告宋吉华在十五日内、被告先翼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晓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俞叔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