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68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6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689号 原告陈锡根。 委托代理人李鑫棠,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宪东,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逸秋。 委托代理人曹海伟,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锡根与被告徐逸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689号

  原告陈锡根。
  委托代理人李鑫棠,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宪东,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逸秋。
  委托代理人曹海伟,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锡根与被告徐逸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鑫棠、彭宪东、被告徐逸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锡根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07年8月29日原告以其经营的上海锌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名义向案外人上海锦迪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本市桃浦路XXX号XXX楼XXX-XXX室和XXX楼XXX-XXX室房屋,总计价款为人民币946,438元。当时,原、被告商定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则于2007年10月通过其个人账户两次向案外人上海锦迪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91,226元,余款均由被告支付。2007年9月被告作为上述房屋的承租人与相关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并于同年10月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获取了全部的房屋出售款项。鉴于被告擅自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实际取得了全部的房屋出售款项,但至今没有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91,226元。
  被告徐逸秋辩称,原、被告确原系同居关系。2007年8月为投资上述房产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购房款,原告负责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为此,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现金共计人民币68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通过转账直接支付了案外人上海锦迪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则在被告出具的字据上对上述事实签字确认。在此之后,被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经与原告协商后,确认包括另外两套用于投资的房屋原告应得利润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于2008年1月5日至1月7日分三次通过转账将人民币140,000元支付原告。鉴于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原告现金人民币68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向案外人上海锦迪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房屋购房款人民币391,226元应为代被告给付的钱款,且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91,226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字据上的签名确为原告本人签署,但内容均为被告事后伪造,原告均不予认可,另上海锌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由原告实际经营。2007年9月原告即已经得知上述房屋予以出售,当时原告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则表示因被告经营游戏机业务,为业务上的方便被告处有大额的现金,故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原告购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起同居,双方于2008年4月终止同居关系。2007年8月29日由原告实际经营的上海锌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上海锦迪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上海锌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向上海锦迪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本市桃浦路XXX号XXX楼XXX-XXX室和XXX楼XXX-XXX室的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946,438元。为此,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于2007年8月23日向上海锦迪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2007年10月24日再次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上海锦迪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91,226元。被告则于2007年10月26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上海锦迪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租赁权后,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成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人。2007年10月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实际取得了全部的房屋出售款。2011年原告曾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以(2011)普民三(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陈锡根等要求确认徐逸秋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就本市桃浦路XXX号XXX-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12年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于2012年7月23日提出撤诉申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陈锡根撤回起诉。
  又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字据,有原、被告签名并加盖上海锌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印章的字据,其内容为“由徐逸秋解决桃浦路XXX号房款,产证手续材料等由陈锡根提供,售后利润均分”。2007年9月原告签字的字据中有“桃浦路XXX弄:分20万+28万+20万三次付陈锡根交房款,我付了房款30万”的文字记载。2007年12月27日原告签字的字据中有原告应获相应利润人民币140,000元的约定。另用于向上海锦迪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购房款的四张银行贷记凭证的原件均在被告处。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查询客户交易资料,被告于2008年1月初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亦表示已经收到上述人民币1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查询客户交易资料、银行贷记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书、字据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院的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字的相关字据书证原件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应当确认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字的相关字据书证原件的证明力。被告表示被告曾分三次支付原告现金共计人民币68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原告通过转账向案外人上海锦迪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房屋购房款人民币391,226元应为代被告给付的钱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字的相关字据所记载的内容,原、被告曾就上述房屋买卖的房款负担、费用的实际支付及利润的分配等予以约定,原告在2007年9月的字据中亦确认了被告支付原告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680,000元,且双方曾就利润分配予以约定,原告也确认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人民币140,000元,而原告在上述房屋出售、书面利润分配及费用支付同时均没有提出被告返还原告上述人民币391,226元的要求,显然有悖常理。故对被告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91,22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表示其于2007年9月即已经得知上述房屋予以出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就上述人民币391,226元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锡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8.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84.20元,由原告陈锡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嵘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